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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浏览次数:30727

 

司法实践中,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一直很复杂。承认涉及法律的适用、管辖的范围、满足的条件、判决的效力等问题;执行则涉及执行的申请、执行的内容、具体的程序、阻却事由等。当然,还包括特殊情况下的承认与执行。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欧盟法层面的法律制度,如《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1215∕2012号(欧盟)条例》《关于民商事管辖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欧盟)条例》《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二是国内制定法层面的法律制度,如1920年《司法行政令》、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三是一般制度,即英国普通法制度,当判决来源于上述特殊制定法或条例约束范围外的国家时适用。

 

适用一般制度的相关问题

问题一: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哪些法律规定?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范围内,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受上述所列欧盟特别法和国内制定法调整的,则受英国普通法调整。此类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遵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4部分(有关规定见http://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rules)。

问题二:外国法院判决如果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在普通法下,一份外国法院判决要获得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效力应当具有终局性。如果待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正处于上诉中,英国法院很可能会中止程序来等待上诉结果。

普通法下能够获得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限于内容为确定数目的金钱支付判决(税收、罚款、罚金除外)。这表明在普通法下,禁令、临时命令以及外国法院作出的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等判决,只能获得承认而不能够被执行。

为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英国法院会对判决内容进行区分,即法院只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涉及金钱支付的内容,而不执行并不构成确定数额金钱支付义务的其他判决部分。因此,待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同时包含金钱与非金钱债务时,并不必然导致在普通法下被排除执行。

问题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之间是否有区别?如果有,承认与执行分别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判决被执行之前首先应当获得承认。两者之所以要作出区分,是因为一份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不通过英国法院的协助,就不能在其领土范围之外产生效力。因此,所有被英国法院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然获得了承认,但并不是所有被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都获得了执行。

例如,一份针对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之外的财产的对物判决不能被英国法院执行,因为财产在英国法院管辖范围之外。但是,基于某些原因,一方当事人可能会申请该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法院获得承认,如基于外国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在英格兰法院的其他程序中提出抗辩(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问题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遵守怎样的程序?

根据普通法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申请执行一方(原告)必须像进行普通诉讼那样提起一个新的诉讼(通过提交一份起诉状)。原告必须提交诉讼请求且送达债务人,陈述外国法院判决内容。如果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原告因此可能要申请域外送达许可,进而使程序复杂化或者被延迟。送达生效后,如果该外国法院判决证明被告没有胜诉的可能性,则原告可通过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来加快承认与执行程序。

问题五:有哪些能够阻却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这些理由应该何时提出?

普通法制度下,被执行人(被告)可基于下列理由来阻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是外国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和结论性。具有终局性的判决是指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具有终局性且不会再被重审。二是外国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管辖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只有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原则对当事人有管辖权时,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英国才可获得执行。三是该判决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四是该判决违反英国法确立的实质正义或自然法原则。例如,被告未被通知原审程序(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就成了缺席判决)或者未被给予公平的机会进行聆讯。五是判决经由欺诈作出。六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将违反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七是判决旨在对债务人施加罚款或者罚金。八是之前存在一个由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或者英国法院作出的且与待执行判决相冲突的判决。

被申请人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中提出上述抗辩事由。由债务人负责证明的这些抗辩事由,可阻止申请人根据《民事程序规则》第24部分提出的简易判决申请或者作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抗辩。

问题六:针对特定诉讼标的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哪些特别法?

一些特别法调整涉及特定诉讼标的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例如诉讼标的有关航运、航空、知识产权等。这些法律制度有的通过欧盟层面的立法机构批准被并入英国国内法(指欧洲议会制定的具有拘束力的条例或者英国参加的条约),或者由英国立法机关颁布法律规定。

问题七:针对相同当事人和相同诉争事项且与待承认与执行判决相冲突的英国国内判决,或者当事人在英国法院针对相同事项提起的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如何处理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

普通法下,被告可根据先前英国法院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就相同事项已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判决来阻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里适用的是“既判力规则”。根据此规则,已审理事项应当按照之前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认定,从而确保法律的确定性。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另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事项在英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正在审理中,则英国法院很可能会中止审理来等待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的最终结果。在诉争事项已被外国法院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既判力规则”平等适用。

问题八: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外国法院判决与英国当地法律相冲突,或者判决结果与英国法院之前针对另案当事人相同或类似诉争事项作出的判决相矛盾,英国法院如何处理?

一般来说,可申请阻却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事由并不包括对待执行判决进行法律适用审查。由此,不得以适用外国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与英国国内法律相冲突,或者与英国法院就相同事项已作出的判决相冲突,英国法院则可能基于违反公共政策考量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问题九:英国不同州、地区对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和程序有何差异?

联合王国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域,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法律与苏格兰及北爱尔兰地区的法律不同。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当依照当地管辖和程序方面的规则进行,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由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论其内容是金钱支付还是非金钱救济(包括禁令和宣告),根据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案》,均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因此,如果判决是由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作出,只要该判决具有终局性且没有被上诉,则不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问题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适用时效是多久?

根据1980年《时效法案》第24条,依据普通法提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时效是6年,从外国法院判决可以被申请与执行之日算起。

 

适用特殊执行制度的相关问题

问题一:就文章第二段中所列的特定制度而言,在各个制度框架下,为了获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需要满足哪些形式和实质上的要求?
   
所有由1920年《司法行政令》中所列英联邦国家高等法院作出的涉及金钱支付的判决都可以在英国法院进行登记,法院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后认为判决公正且方便执行的,判决将会得到执行。
    1933
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适用的外国法院判决仅限于具有终局性效力且内容为支付金钱(罚款和税收款除外)的判决。
   
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被告可以抗辩原告未能向被告履行送达程序。此种抗辩可导致判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仅仅是送达程序上的不规范并不会导致判决被拒绝执行。被告若想抗辩成功,就应当主张该外国法院判决没有通知其诉讼,而不是被及时和正式送达。

1920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均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如果要获得登记,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以及争议事项享有根据英国法确定的管辖权。外国法院根据本国法享有管辖权并不能保证判决在英国获得登记。
  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在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英国法院进行登记。但实际上英国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对超过一年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登记。
  根据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在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生效之日起6年内在英国法院进行登记。

问题二:特殊制度是否针对承认与执行作出区别?
  1920
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均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获准执行之前必须先进行登记。如上所述,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英国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来对那些被法院认为公正且方便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登记。根据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的授权,英国法院应当对满足特定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登记。这些条件包括判决内容涉及支付确定数量的金钱、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和英国法对当事人和诉争事项具有管辖权。
  一旦外国法院判决获准在英国法院登记,从登记之日起,该外国法院判决与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和法律效果,该判决同时可以被执行,如同该判决是由英国法院作出的一样。

问题三:特殊制度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了哪些程序?

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外国法院判决的登记申请应当向高等法院提出,且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必须提交一份经过认证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公证机关认证的判决书的英文翻译版本(如有必要)和一份佐证登记申请的证人陈述书。
  登记申请书和证人陈述书应当列明执行的依据、外国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债权未清偿数额以及主张的利息。如果是依据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提交的登记申请,提交的书面证据必须证明判决内容是关于确定数量的金钱支付,且在判决作出地可以获得执行。
  一旦英国法院签发令状准许外国法院判决登记,该令状必须被直接送达给债务人本人,或者按照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方式送达,或者按照法院指定的方式送达。向英国以外地区送达并不需要法院许可。

问题四:在特殊制度中,被申请人可基于什么理由来反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反对意见?
   
判决的登记令状上记载了债务人享有申请撤销登记令状的权利,债务人提交撤销申请或者上诉的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届满前,法院除了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之外,不会对债务人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
  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收到登记令状后,债务人可以提出撤销外国法院判决登记的情形包括: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外国法院规则,被告应当被送达法律文书但未送达且被告未出庭;判决是基于欺诈而作出的;判决的执行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判决内容是对被告进行罚款或执行罚金;判决不具有终局性;该判决在作出判决的所在国已经被执行完毕;存在一个与申请执行的判决内容相冲突且由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或者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在登记令状所载明的时间内提出。法院可以延长登记令状记载的时间。

 

可采取的执行措施

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只有登记令状被送达给债务人且债务人可申请撤销登记令状的期间届满,债权人才可以开始执行程序。
  债权人可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押记令将债务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财产(土地、货物和证券等)权益授予债权人的一种令状;(2)售卖令出售押记令所包含财产的令状;(3)接收令状确认法院指定的财产接管人,帮助收集和确定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以方便债务的清偿;(4)第三方债务令状该令状允许债权人收集第三方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该令状不得针对未来产生的债务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之外的债务;(5)控制令状或控制担保该令状允许债权人保管债务人的货物,以便进一步拍卖或者交易,进而清偿债务;(6)工资保全令状债权人可以申请令状强制债务人的雇主从债务人工资中扣除相应部分来清偿债权。
  根据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25条,在英国正在进行的执行之诉中,英国法院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例如签发冻结禁令)来保障外国法院判决得到执行。采取临时措施的前提是符合便捷性以及与英国有足够管辖联系。例如,债务人在英国境内有资产且债务人住所地在英国。
  根据《民事程序规则》74.91),如果被告向法院提出撤销外国法院判决登记令状的申请,则在针对该申请的审理程序结束之前,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其他事项

问题一:最近一年中,哪些相关的法律动态值得关注?
  一是英国退欧。目前,英国退欧条款仍不够清晰和明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英国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制度将会改变。英国退出欧盟后,欧盟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英国的执行将不再受前文所述欧盟层面法律制度调整。现在不确定英国退欧之后这些判决的执行将依据何种法律制度,业内人士在接下来几年内要密切关注。
  二是《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20163月,海牙国际司法协会下属的普遍事务与政策委员会设立特别委员会,起草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英国参加了20165月委员会决议会议,经本次大会批准,开始就公约草案进行谈判。草案文本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承认与执行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判决(因公共政策和欺诈抗辩除外),只要满足公约所设置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法院管辖权是基于地域管辖、协议管辖或者审理事项同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存在一定的联系。

问题二:对于想在英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决的当事人,有哪些特别建议?
   
如前文所述,在适用法律制度众多的情况下,为了找到合适的路径来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当事人在英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前,首先应当考虑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何种制度。
申请执行缺席判决(即被告未出庭的判决)尤其存在风险,因为这将不可避免会引起关于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以及当事人是否同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在英国法下,对人之诉中并不存在默示同意管辖的概念,外国法院作出的对人之诉如果想要在英国法院得到执行,被告必须同意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
此外,在针对某个国家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英国法承认主权豁免是一个有效的抗辩理由。因为如果债权人在英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判决是针对某个国家,那么根据1978年《国家豁免法案》第3条第1款,该程序并不涉及商事交易。英国最高法院在“NML Capital Ltd v Republic of Argentina[2011]UKSC 31案中确认,即使执行程序与商事交易有关,国家在针对其进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主权豁免抗辩,除非该国家在执行程序中放弃主权豁免。根据英国最高法院对1978年《国家豁免法案》的解释,如果主权国家在针对该国家的执行程序中没有明示放弃主权豁免,则执行针对该主权国家的判决十分困难,因为债权人找不到理由来反驳主权豁免抗辩。另外,即使债权人能够执行针对主权国家的判决,可供债权人执行的财产范围也存在限制。

 

编译 上海金融法院 徐玮 华东政法大学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