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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和执行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国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纠纷案

2026-08-25浏览次数:383

【裁判要旨】

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在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境外主体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金融衍生品业务,并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体、金融衍生产品合约缔结地、履行地等方面综合审慎判断

【案号】

(2021)沪74认台1号

【合议庭成员】

林晓镍 王鑫 许晓骁(主审)

【基本案情】

案外人A公司系注册于中国香港地区的法人,负责人为本案被申请人高某。2014年,申请人国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银行)与主债务人A公司签订ISDA主契约条款、程序条款等,进行“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可赎回汇率选择权产品”交易。高某向国某银行出具保证书,约定由高某对主债务人A公司与国某银行进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结构型商品交易,在本金500万美元为限额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A公司与国某银行分别进行了名目本金均为美元100万元、杠杆名目本金均为美元200万元的“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目标可赎回汇率选择权产品”交易,根据比价结果,A公司应当给付国某银行美元259万余元,但A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责任。国某银行遂就主债务人A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获得支持。

因主债务人A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仲裁裁决,故国某银行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起诉高某,要求高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过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案件最终生效判决确定高某应当对A公司所负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案涉台湾地区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ISDA主契约条款、程序条款等的签订过程为:国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前往上海市与高某会面,向主债务人及高某推介国某银行境外授信及金融交易业务,并交付开户、授信文件、ISDA主契约条款、程序条款等。高某(代表主债务人)签署上述文件后由李某某带回台湾地区,再经国某银行审核同意。案涉ISDA程序条款中约定,履行地为国某银行位于台湾地区台北市之主营业场所。

后因高某并未履行台湾地区法院相关生效判决,故国某银行向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高某辩称,国某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在大陆地区非法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且高某对外提供担保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案涉裁判文书的认可和执行将会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沪74认台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诉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本案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案涉相关判决也已经确定生效。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认可和执行系争判决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一、关于国某银行是否属于非法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问题

首先,从案涉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主体分析,与国某银行签订ISDA主契约条款等,进行“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目标可赎回汇率选择权商品”交易的对象是香港法人A公司,高某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主体均为境外主体。其次,从案涉ISDA主契约条款等的签订过程分析,因代表主债务人的高某身处上海市,故国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前往上海市向高某推介国某银行之境外授信及金融交易业务,高某签署案涉ISDA主契约、程序性条款后,由李某某带回台湾地区,经国某银行同意后,主契约等方成立,故案涉ISDA主契约等最终成立地点亦不在大陆地区。再次,从案涉ISDA协议的履行地分析,ISDA程序性条款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台湾地区台北市之主营业地,被申请人高某称A公司仅为交易壳公司,未参与签署交易行为,主协议项下交易行为均在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进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高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被申请人高某辩称国某银行在大陆地区从事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进而得出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判决将会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结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担保交易模式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高某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便本案涉及的是高某为其所实际控制的A公司所担保的事宜,但高某的担保行为仅为个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台湾地区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判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内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本案所涉的担保交易模式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被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认可与执行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该案系因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引发的纠纷,该案裁判明确了对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严格解释,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分析了涉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和跨境担保行为的境外判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厘清金融监管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该案的认可和执行,有利于建立跨境金融交易主体合理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金融更高水平制度型开放

【专家点评】

刘晓红: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公私利益界碑,在裁判认可和执行中应用广泛。该案的关键在于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甚至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其内涵与外延界限较难确定,法律法规中也并无具体判断标准,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常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展开抗辩。该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大陆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且案涉交易模式违反外汇管理强制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中,将《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细化为四类: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不确定的多数人需要的满足,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法院通常难以支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故而在案件中应对是否涉及公共性进行考察。

其次,案涉商业行为与认可和执行裁判所导致的结果之间存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根据该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是认可该民事判决所造成的结果,而非案涉行为的不法性所导致的。换言之,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仅限于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法院考虑到台湾地区法院所作裁判效力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从而不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该案裁判既否认了认可和执行这一行为所导致后果的公共性,也明确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与否取决于认可和执行的结果。

最后,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是该行为与大陆存在关联性。该案中,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在大陆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并未直接对违反公共利益展开判断,而是综合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业务参与主体、协议成立地、履行地等方面,认定案涉商业行为并不发生在大陆,故而无需再进一步判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