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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主管与管辖认定——杨某某诉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26-08-25浏览次数:428

裁判要旨

就“A+H”股上市公司于章程中约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由仲裁主管的争议条款,应结合境外市场多级持有体系与公众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来认定仲裁条款约束范围。上市公司经合法程序删除前述争议解决条款后,该条款不能约束章程修订后仍持有该公司H股的境内投资者,境内H股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应由法院主管。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侵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

【案号】

(2025)沪74民初2861号

【合议庭成员】

单素华、周欣(主审)、杨立转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团)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系通过港股通交易上海某集团H股股票的投资者。

上海某集团于2005年4月在H股发行上市,发行时有效的监管规范就章程中争议解决条款作特殊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2023年2月14日废止)第二十九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2023年2月14日废止)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上海某集团依据前述监管规范规定,在香港联交所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的章程(原章程)中约定“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2023年2月,国务院废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监会发布境外上市备案管理相关制度规则。2024年6月28日,上海某集团披露了经股东大会多数决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新章程中删除了前述仲裁条款。

原告认为上海某集团未及时披露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大幅变动,以及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其上海某集团所披露信息的信任购买其股票,但因上海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分别为2021年5月10日、2021年3月29日,更正日均为2021年5月30日,基准日均为2021年7月12日。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持有上海某集团H股392,000股,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买入上海某集团H股444,000股,并持有至2024年6月28日。

上海某集团对本案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案涉纠纷应根据原章程约定提交仲裁解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1011日作出(2025)沪74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定现已生效。该案后经调解实质化解纠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案涉争议是否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第二,章程删除仲裁条款后,案涉争议是否应提交仲裁;第三,如本案由法院主管,管辖权如何确定。

第一,案涉争议是否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需结合章程纳入仲裁条款的背景,认定H股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以及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投资者持有的港股,由中国结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代所有港股通投资者名义持有并存管于香港结算,并最终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在港股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虽然基于香港市场实施以间接持有方式为主的多级持有体系,原告持有的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但根据中国结算出具的证券持有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对于通过港股通交易的上海某集团H股享有证券权益,上海某集团亦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基于上海某集团虚假陈述提起证券侵权诉讼,该请求权源于证券法律法规对投资者交易证券时知情权的保障,争议涉及公司信息披露等公司事务。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交易行为,亦与股东权利密切相关。故案涉纠纷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

第二,随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废止,上海某集团已于2024628日经法定程序修订公司章程,删除了案涉仲裁条款,新章程对于上海某集团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章程修订前买入上海某集团H股并一直持有至章程修订后,受新章程约束,原告与上海某集团之间的案涉纠纷不再受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束,纠纷应由法院主管。

第三,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中涉及的上市公司同时发行A股与H股。内地投资者因交易境外发行H股产生损失引发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相关规定,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此外,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上海金融法院行使管辖权亦具备便利条件。

【裁判意义】

作为确定内地法院对于内地发行H股公司的证券欺诈诉讼在强制仲裁制度废除后具有管辖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在主管问题上积极响应监管规范的修改变迁,直面上市公司既有虚假陈述纠纷与章程修改争议解决条款产生的过渡期间法律适用难题,参酌比较法上就证券仲裁问题的学术与实务观点,尊重既往监管规范的运行,并为未来证券仲裁制度探索保留空间。该案还充分考虑A股H股基础设施安排架构差异认定股东身份,为未来进一步审理跨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有益的探索

【专家点评】

黄辉: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商学院荣誉兼任教授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的资本市场日益融合,引入了各种互联互通机制,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即“南向资金”)的成交量在港股市场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根据近期数据,南向资金的成交额占港股大市总成交额的比例稳定在四成以上,在某些交易日甚至接近一半。现实中,这些内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香港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损害,在寻求法律救济时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管辖权争议,本案对于该问题进行了回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开拓性:

一方面,虽然已有案例明确内地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法院针对港股市场的证券欺诈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被告是H股公司,即注册于内地而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不同于已有案例涉及的红筹股公司,即注册于海外、由中国实体控股的公司。由于历史原因,H股公司长期以来适用强制仲裁制度,即公司章程必须规定股东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但2023年证监会对于公司境外上市制度进行改革,废除了H股公司的强制仲裁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公司在内的很多公司纷纷修改章程删除了相关的章程条款,从而导致既有虚假陈述纠纷与章程修改仲裁条款之间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难题。本案中,原告持续持有被告公司H股至章程修订后,而章程修改是基于股东大会多数决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章程修订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实质上改变了双方以前的仲裁合意。这确认了证券仲裁制度适用的章程路径,为其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边界调适保留了发展空间。

另一方面,在确定仲裁不适用而转向司法管辖权后,本案直接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修改的《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上海金融法院可以受理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比起援用2019年证券法第2(4)条更为简捷有效。从理论上看,这属于证券案件的域外司法管辖权,即中国法院能否管辖相关的涉外证券案件,而2019年证券法第2(4)条似乎是针对域外立法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证券案件时是否适用中国法,因此,本案对于我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更深层次和更精细的有益探索。

由上可见,本案涉及证券法、仲裁法和国际法三重法律领域,审理难度很大,是全国首例确定内地法院对于H股公司的证券欺诈诉讼在强制仲裁制度废除后具有管辖权的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对于案涉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丰富了我国涉外证券案件的管辖权体系,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示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