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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决存在笔误的承认和执行——某资本SPC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中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

2026-08-25浏览次数:319

【裁判要旨】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系属不同请求,需依法分别审查。对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外国仲裁裁决,可予以承认,但仲裁裁决内容只有具备可执行性,即裁决项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方可准予执行。仲裁主文存在错误,未经仲裁庭更正的,因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项的个别笔误予以主动更正之授权,故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具备可执行性的主文部分准予执行,而不得径行更正裁决内容。申请执行人无法开立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时,其境外汇款申请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规定时,予以准许

【案号】

(2021)沪74协外认3号

【合议庭成员】

林晓镍 王鑫(主审) 许晓骁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某资本SP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某资本公司某电子公司发放贷款,某电子公司提供质押股份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协议第11条约定:“……(i)司法管辖权。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仲裁条款应适用纽约法律。”因上述《质押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资本公司某电子公司违反《质押贷款协议》为由,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上述《质押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4日启动仲裁程序,经双方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2月23日在美国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查明,某电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份必须可自由交易。申请人随后发现,只有11%的质押股份可供交易。2020年2月5日,被申请人承认质押股份受到交易限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致使贷款人有权终止交易并追偿损害赔偿。《最终裁决》如下:(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

最终裁决生效后,某电子公司未按照《最终裁决》向某资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某资本公司提起本案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上述《最终裁决》。

被申请人某电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主文存在错误,不具可执行性。仲裁裁决书裁决部分(c)款的内容指向(a)款所述款项金额,而案涉裁决书裁决部分(a)项为确认依法解除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任何金额,缺乏可执行性。

申请人某资本公司发表意见:关于仲裁裁决的主文,应系笔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沪74协外认3号之一裁定:一、承认案涉《最终裁决》;二、准予执行《最终裁决》之b项裁决内容。后某资本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执行,但其无法开立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其境外汇款申请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规定,予以准许。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承认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人某资本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最终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故法院对某资本公司申请承认该《最终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执行的问题。某资本公司请求执行的内容中关于要求某电子公司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360万元的主张,符合《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且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但某资本公司请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在《最终裁决》中并无相应依据。某资本公司认为,《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故其申请应予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故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

【裁判意义】

本案作为适用《纽约公约》的典型范例,被收入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也是我国金融仲裁承认执行领域第一起入选该案例库的案件,获得上海政法系统首次涉外法治优秀案例。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未对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审查定的情况下,该案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对公约进行细化补充,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以填补公约规定之缺漏。裁决项存在误载导致不具备可执行性的,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就裁决主文正确部分准予执行,最大程度推进外国仲裁裁决整体承认与执行。执行过程中,该案为本院首次向境外主体支付外汇,解决了涉外执行案件中境外主体收款难的问题,实现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

【专家点评】

宋晓燕: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标杆性涉外法治案例,不仅入选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也是全国首例入选该数据库的金融类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案件,获评上海政法系统首批涉外法治优秀案例。

本案的核心示范价值体现在两大维度:

一是填补公约规则空白,明确裁判边界。在《纽约公约》未对仲裁裁决可执行性审查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对公约进行细化补充,清晰划定裁判规则:对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不予承认情形的外国仲裁裁决,依法先行认可其整体效力;仅当裁决项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执行性时,方准予对应部分的执行;针对裁决主文存在笔误的情形,明确人民法院不具备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径行更正裁决内容的法定授权,引导当事人通过原仲裁机构依仲裁规则申请更正,既恪守了公约项下的司法谦抑立场,又最大程度推进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避免程序空转。

二是突破涉外执行痛点,平等保障中外主体权益。本案明确申请执行人无法开立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时,如其境外汇款申请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可予以准许,打通了境外胜诉主体的跨境收款通道,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同类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参照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