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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中的管辖认定及法律适用——恒某银行有限公司诉上海天某仓储有限公司、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6-08-25浏览次数:591

【裁判要旨】

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权限的认定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公司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审查担保合同争议,但对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内地公司,香港债权人可主张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案号】

(2019)沪74民初127号

【合议庭成员】

符望 崔婕 周欣(主审)

【基本案情】

原告恒某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银行”)以及南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

2015年6月23日,恒某银行与南某公司签订《授信函》并向其发放循环贷款港币6,000万元。2016年12月7日,恒某银行又与南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并向其发放了定期贷款港币1.75亿元。《授信函》《贷款协议》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

为担保上述两笔款项,被告上海天某仓储有限公司(内地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仓储公司”)向恒某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南某公司对恒某银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港币1.2亿元的担保,并约定适用香港法及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该函上加盖有天某仓储公司的公章,张某某作为天某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天某仓储公司唯一股东南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书面决议,批准天某仓储公司签署《担保函》,南某公司在该文件上签章,林某某在该文件上签名。

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林某某(香港居民)先后出具两份担保函,约定林某某为南某公司对恒某银行的全部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并约定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

因南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天某仓储公司、林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恒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天某仓储公司、林某某就南某公司欠付的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利息港币69,945.72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利息港币217,381.0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恒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天某仓储公司认为,1.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对外担保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恒某银行并未提交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担保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2.虽然南某公司是天某仓储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南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南某公司不得参与股东会表决,故恒某银行所提交的天某仓储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综上,《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天某仓储公司不应对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某某认为,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而是将款项又交给恒某银行进行理财投资,应在统一结算的基础上认定欠款金额。

天某仓储公司唯一股东为南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公司时任董事为张某某(董事长)、陈某、杨某某。《上海天某仓储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其他事项决议过半数通过即可。”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4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天某仓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恒某银行对被告天某仓储公司享有如下债权: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原告恒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某银行以下款项: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原告恒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三、驳回原告恒某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林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终7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林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聚焦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林某某2016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条款属于非对称管辖条款,即允许债权人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只可以在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恒某银行有权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有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仍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非对称管辖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均有效,而且均未明确排除香港法院以外法院对于原告恒某银行提起诉讼案件的管辖,上海金融法院作为被告天某仓储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及被告林某某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恒某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同一纠纷已由香港法院作出部分裁决亦并不影响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案件。其次,本案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分别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第二,关于天某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函是否经内部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登记地法即内地法律予以认定。关于担保合同争议可否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应审查内地法律对该涉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以及适用约定的域外法是否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天某仓储公司为南某公司债务向恒某银行提供担保,属于内保外贷的范畴。鉴于内地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且适用香港法也不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香港法审查担保合同争议。天某仓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后的债权范围认定问题,因公司破产涉及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事项,且天某仓储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破产财产所在地等均位于内地,故应根据内地破产法确定恒某银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等事项。

【裁判意义】

该案系本院受理的首起香港银行依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非排他性管辖条款提起诉讼,且担保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的案件。该案的审理涉及跨境担保合同纠纷中管辖权的认定、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域外法的查明等诸多疑难问题。该案审理中着重分析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不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同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需适用香港法的部分,通过多种途径检索、查明香港法的相关法条与判例,在此基础上对于香港法下金融借款利率保护限制、担保函性质、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等问题作出认定,依法保护香港银行的合法权益。该案体现法院对当事人约定准据法的尊重以及适用域外法的能力,有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杜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挂职),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教授

涉外金融合同中,当事人经常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协议被称为非对称管辖权协议,不同国家对其法律效力之认定有分歧。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对此,应当根据个案之情形予以判断。本案中,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等行为,也不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显失公平之情形。担保方也不属于消费者或劳动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

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在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涉案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上海金融法院对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其中内地公司是否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部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涉案跨境担保不属于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域外法之情形,担保合同争议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诉讼过程中内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