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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中《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及货代公司法律地位认定——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某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26-08-25浏览次数:446

【裁判要旨】

涉国际运输纠纷中,《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和强制性。货运代理公司以自身名义或委托他人向托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并履行向收货人交货义务时,其法律地位为缔约承运人。在适用公约中货物损失赔偿相应条款时,应综合考量国内外商业惯例和公约目的等进行解释,赔偿限额应以货物运输的计费重量为计算基础,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责任限额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一审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之间汇率变动的诉讼风险由二审败诉一方承担。

【案号】

(2022)沪74民终717号

【合议庭成员】

肖凯 虞憬 周荃(主审)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9日,福某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公司”)自德国运输一套自动化设备装配线DQ200至上海,被告签发涉案空运单。2019年1月3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浦东机场,理货时发现两个木箱受损。经检测,涉案货物部分严重受损,经专业公司维修完好后交付使用。本次事故造成福某公司损失金额为898,481.66元。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照货物运输保险单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赔款898,481.6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系在被告运输途中受损,被告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某南京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98,481.66元;2.某南京公司赔偿以898,481.66元为基数,自某财保公司赔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某南京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某南京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某南京公司辩称其为货运代理人,本案应适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以下简称《标准交易条件》),且损失货物价值低于货物维修费用。

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认为:1.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被保险人福某公司签订的是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作为受托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损发生在空运期间,不可能是货代的过错导致的,所以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实际承运人是比利时某航空公司(**** AIRLINES BELGIUM),另外某文可达系统制造德国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德国”),作为航空公司的签单代理,签发了空运分单,所以不论保险人向航空公司索赔还是向签发空运分单的某文德国索赔,都与被告无关;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诉称的发生损失的货物是涉案空运单项下损失的货物;4.在航空运输货损索赔中,承运人还依法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有权按照受损的单件货物重量,按照每公斤17个特别提款权SDR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受损货物的装箱单及仓单,被告暂时无法计算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绝非原告主张的金额。

案外人福某公司从某文德国购买了一批生产线设备,并就该批设备向某财保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一切险。福某公司与某南京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并签订有《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货代合同》),其中《货代合同》第4.4条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从启运地安全完整地运输至目的地”,某南京公司负责整批货物的运输管理。《货代合同》另约定,对于因某南京公司过错、过失等造成的任何损失,应按照其或者其代理签发的运输单据上所载条款及限额处理。又约定某南京公司赔偿责任承担和责任限额应按照我国有关国际运输的法律规定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计算,包括但不限于《蒙特利尔公约》等。如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且双方未约定的,由于某南京公司疏忽导致的货损应按照《标准交易条件》确定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此外,还约定该合同未提及的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执行。

涉案主空运单记载签发主体为比利时某航空公司,托运人为某文德国,收货人为上海某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逸物流”)。分空运单签发主体为某及空运海运德国公司(**** AIR+OCEAN DEUTSCHLAND GMBH,以下简称“某及德国公司”),托运人为某文德国,收货人为福某公司,分运单右下角注明“某及空运海运作为缔约承运人”(**** AIR+OCEAN AS CONTRACTING CARRIER)。

某南京公司承担将涉案货物由德国工厂运至浦东机场的运输义务,2019年1月3日,货物到达浦东机场后被运至某逸物流仓库,同年1月8日,被运至福某公司仓库。涉案货物分装在17个箱子内,运输计费总重量为其体积重量,即17,714.5千克。福某公司拆箱后发现其中三箱货物受损。某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月21日进行两次现场勘查,并于同年6月17日以受损货物维修费人民币898,481.66元为定损金额出具了《公估报告》。某财保公司依此赔付福某公司后向某南京公司追偿,遭拒付后某财保公司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466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898,481.66元;二、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沪74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662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某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612,047.50元;三、驳回上诉人某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中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

一、某南京公司在案涉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某南京公司系按照承运人归责原则承担违约责任。《货代合同》第4.5.1约定针对某南京公司责任承担应当优先依据《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货代合同》第4.4条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从启运地安全完整地运输至目的地”等,依据该条款,某南京公司负责整批货物的运输管理,因此双方对某南京公司的权责约定符合缔约承运人地位,某南京公司为缔约承运人。

其次,根据主分运单的记载内容,可表明某南京公司系缔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各方确认并未就本案事故发生的货运交易单独签订除《货代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则各方签订的主、分运单系在本案所涉国际航空货运过程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主、分运单记载内容显示,涉案分运单左上角承运人处为某南京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及德国公司名称,右下角位置记载“某及空运海运作为缔约承运人”,而《货代合同》明确约定某南京公司造成的货损应按照“某及分运单”确定其责任,该运单亦符合该合同条款定义。故认定某及德国公司代理某南京公司签发该运单,而福某公司知晓该代理关系。

综上,某南京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人,委托他人向托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履行向收货人交货义务并承担全程运输期间责任,其法律地位为缔约承运人。

二、本案能否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首先,就本案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批准《蒙特利尔公约》,在交存批准书六十日后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其次,本案事实情形满足《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第五十五条“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缔约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其他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等公约内容,跨境空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本案中,案涉货物运输为德国至中国的航空运输过程,德国和中国均系《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案涉保险事故系在跨境空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另外,如将本案上诉人作为缔约承运人,亦符合《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缔约承运人在货损情况下责任承担之情形。再次,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蒙特利尔公约》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且根据涉案《货代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公约,也可佐证《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的适用。因此本案所涉事实情形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三、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和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

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三箱货物的重量,故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货物计费重量即体积重量的十七分之三,以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适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某南京公司的赔偿限额,总计人民币612,047.50元。

【裁判意义】

该案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和当事人的约定,改判该案应当优先适用公约相关规定,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国际公约的一贯立场,对正确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制度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专家点评】

冷静: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涉外法治专家

本案是上海在积极建设“五个中心”及国际法律服务中心过程中所呈现的涉外民商事优秀案例,已经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发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具有突出的涉外司法示范价值和标志意义。

首先,本案极具代表性,涉及保险人在进行货损赔付后向相关责任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当前,国内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国际货物航空运输纠纷案件时,此类纠纷日益增多,但裁判标准尚未统一。综合本案的关键事实与当事人核心争点,可以发现裁判难度高,可借鉴国内外先例少,要求审理人员充分了解国际航空运输市场发展现状与全球航空法律规制治理趋势,并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就本案的审理难点而言,其审理要素涉及多法域(中国、德国、比利时)、多方当事人(托运人、缔约承运人及其关联公司及代理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保险人)、多种法律关系及其表现形式(以主空运单与分空运单体现的国际货物航空运输合同、货代合同、保险合同、目的港物流合同等)。法官需要深入理解相对复杂的跨境航空货物运输、仓储、物流、货损核验与定损等各种业务场景,并正确把握与适用民用航空法、合同法、保险法等国内法规范,以及被称为“国际航空私法条约现代化的里程碑”、由国际民航组织推动起草并于1999年通过的《蒙特利尔公约》等涉航空运输国际条约,还需要研判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均未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准确适用国际航空商业惯例。

其次,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中对于案涉核心事实和《蒙特利尔公约》在国内涉航空运输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优先性和强制性作出了认定。一方面,在综合审查国际条约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条件(例如,当事人所在的中国和德国均为公约缔约国、案涉保险事故系在跨境空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和通过妥当的合同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约定本意(例如,货代合同及主分运单条款均明确记载由货代公司负责整批货物的运输管理)的基础上,明确本案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裁判立场,同时认定了货代公司的“缔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法律地位及其在公约下的货损赔偿责任主体地位,就此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另一方面,在衡量货损实际金额与代位求偿权所涉及的缔约承运人实际赔偿限额的关系方面,上海金融法院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条款内容、缔约目的和国际航空运输商业惯例,准确计算实际赔偿限额。

最后,本案充分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在推动上海建成与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相匹配的国际金融中心与国际航运中心过程中,准确适用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的司法政策和追求高质量涉外司法、助力我国提升国际司法话语权与国际治理参与度的立场,并为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金融案件中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提供了可资借鉴、可供操作的裁判路径,值得高度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