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赔!私募基金财务顾问名实不符承担责任

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为基金提供投资项目咨询服务的基金财务顾问通常仅对管理人负有合同项下的义务,不直接对投资人负有信义义务。但在部分私募基金运行中,财务顾问直接对接投资人且实际掌控、管理基金投资运作,此时应如何界定财务顾问的角色和义务?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基金财务顾问因实际掌控基金资金运作,应与管理人一同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在履职中未勤勉尽责的,应赔偿投资者损失。

2017年5月,李某与甲资管公司(基金管理人)、某银行(基金托管人)共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李某认购案涉基金份额;基金投资方式为委托银行向借款人某资本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用于购买标的公司股权,最终通过标的公司完成IPO实现退出;合同还明确基金财务顾问为乙资管公司。同日,李某支付认购款100万元,乙资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丁集团公司向李某出具了《资金到账确认函》。甲资管公司与乙资管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甲资管公司委托乙资管公司作为财务顾问,为基金提供项目信息获取及更新、交易结构设计等服务,相关投资后果由甲资管公司承担。包括本案基金在内的系列基金共向某资本公司发放了11亿元委托贷款,但某资本公司未将款项投资标的公司股权,且到期后逾期未还款。甲资管公司向某资本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还款获得胜诉,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案涉基金一直未完成清算。

李某认为,案涉基金实际由乙资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管理运作,基金财产并未投向标的公司股权且资金已失控,乙资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

乙资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辩称,乙资管公司等系受管理人聘请提供相关服务,其对李某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亦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金管理团队”部分介绍了乙资管公司两副总裁的履历及成功投资案例;基金款项由托管户划付至委贷行的指令是由乙资管公司下达;乙资管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高于甲资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清算期满后,乙资管公司向投资者出具《说明函》表示将尽快出具债权后续处理方案向投资者披露。此外,相关仲裁裁决认定甲资管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应向投资者赔偿70%的投资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乙资管公司对于李某等投资者是否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否因违反相应义务而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基金运行中各方的实际作用。从基金实际运作看,本案乙资管公司的实际职能超出《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范围,体现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基金管理团队”展示的是乙资管公司两副总裁的履历及成功投资案例,《基金合同》载明的管理人联系人为乙资管公司员工,乙资管公司策划、设计了投资结构,通过其控股的公司向投资者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并作出服务承诺;乙资管公司直接向托管行下达投资指令;在借款逾期后出面安抚投资者并出具相关说明等。即乙资管公司在基金设立、运行的全过程中实际承担了推介基金产品、设计交易结构、掌控资金运作、对接底层资产的角色,对后续基金退出亦起主导作用。甲资管公司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实质并不掌控资金运作,收取的管理费明显低于乙资管公司,具有一定的通道角色。综上,投资者基于对乙资管公司管理能力的信赖进行投资,与乙资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信赖关系;乙资管公司作为受信人,与管理人甲资管公司一样应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如乙资管公司违反信义义务,则应向投资者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乙资管公司是否勤勉尽责。信义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勤勉尽责义务。本案中,基金财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被出借,乙资管公司设计安排的风控措施形同虚设,借款被挪用最终导致基金财产损失与乙资管公司未勤勉尽责具有因果关系,乙资管公司应对李某的投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某在知晓投资安排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应自担部分损失。法院酌定乙资管公司应赔偿李某70%的投资本金损失。乙资管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系受管理人之托参与基金设立时部分辅助服务,不直接向投资人负责,且其提供服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乙资管公司赔偿李某投资本金损失61万余元。